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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心内容: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,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定金的相关法律知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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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
二、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定金
三、定金与预付款、违约金、损害赔偿金等有何区别
四、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
五、定金的其他效力
一、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
《担保法》89条规定: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分析一下上述条款,我们可以归纳出定金有如下几点特征:
定金为债权的担保。定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。
定金为双方的债权提供担保。其他担保一般仅担保一方当事人的债权,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双务合同,且当事人双方之义务均属定金担保范围。
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。凡担保合同,均从属于主合同,故定金合同成立需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,主合同无效,定金合同亦随之无效。主合同获得履行,定金也就失去目的。但对于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,定金合同可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。
核心内容: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定金罚适用问题。
法律咨询:
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八都xx家具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《购销合同》,该合同约定:某某公司向xx公司定做xx牌大圆桌22张,单价为630元,共计13230元;小圆桌12张,单价550元,共计6600元;餐椅370张,单价110元,共计40700元,总计价格为60530元。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。交货方式为xx公司送货到某某公司的宾馆。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派人到xx公司验收,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。某某公司应按15%给付xx公司定金9079元。合同签订后,6月9日,某某公司给付了xx公司定金8000元,xx公司也积极制作桌椅。后来因为某某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一直未开张营业,其不再想要该批货,也就没有到xx公司验收货物。1999年,xx公司见某某公司久久没来验收,也没来要货,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他人。2001、2002年,某某公司向xx公司索要定金未果,2003年,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。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
律师解答:
原告没有违约。理由是原、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,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。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,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。当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,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,原告应当另行赔偿。
理由如下:
所谓定金,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,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,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。《合同法》第115条规定,;当事人可以依照《担保法》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这是《合同法》规定的定金罚则。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,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,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。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,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,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,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。
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。原告是定作方,被告是承揽方。原、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。在签订合同时,原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,使其开办的宾馆能如期开业,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定金8000元,被告也积极按约加工制作。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,宾馆没有开张,原告不想再要该批货了,按《合同法》第268条规定,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那么原告有解除权,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存在违约答案是肯定的。因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,不必要有什么理由,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,即可以解除,且不受时间的限制。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,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;同时,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,《合同法》还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的,但这里的;赔偿损失;不是;违约金;和;定金;或其他,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实质条件。
另外,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,若无损失则不赔偿。被告要求赔偿时,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应负举证。
法律依据:
《合同法》规定:;当事人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该双倍返还定金;。